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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证书和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9/30 14:43:02来源:阅读量:


1引言

1.1为加强对中环协(北京)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管理,维护认证中心认证工作的质量与信誉,根据gb/t 27030-2006 《合格评定 第三方符合性标志的通用要求》、gb/t 27023-2008 《第三方认证制度中标准符合性的表示方法》、gb/t 27027-2008 《认证机构对误用其认证标志采取纠正措施的指南》,制定本办法。

1.2认证标志是指在认证活动中对通过认证的产品或服务使用专用的标志。

1.3认证证书是指证明产品或服务符合认证要求和准许产品或服务使用认证标志的法定证明文件。

1.4认证中心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具有所有权,凡获证单位均应按本规定要求,规范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

2认证证书及使用规定

2.1认证证书由认证中心统一印制。

2.2认证证书,镶嵌认证中心标志图形和认证标志。

2.3产品证书包括证书编号、持证单位名称及地址、制造商名称及地址、生产厂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及型号、认证依据的标准、认证模式、发证日期和有效期、发证机构和签发人等信息。

2.4环境服务认证证书包括证书编号、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服务等级、认证依据、发证日期和有效期、发证机构和签发人等信息。

2.5认证证书使用有效期。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愿继续认证的企业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不重新认证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

2.5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或因其他原因需要企业重新申请认证时,其申请、认证程序与初次申请认证程序相同。

2.6认证证书持有者可在广告、宣传上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认证证书持有者可在工程招标、产品销售过程中,向顾客出示认证证书。

2.7认证证书一般为中文版本,中英文对照版本解释以中文为准。

3标志及使用规定

3.1认证中心统一规定认证标志的使用。

3.2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3.2.1环境保护产品认证标志是指由认证中心设计、确定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理委员会备案的环境保护产品认证标志,该标志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注册商标。其标志为:

3.2.2绿色之星产品认证标志是指由认证中心设计、确定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理委员会备案的绿色之星产品认证标识,该标识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注册商标。其标志为:

3.2.3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标志:

3.2.4环境服务认证标识是指由认证中心设计、确定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理委员会备案的环境服务认证认证标识。其标识为:

3.3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物、产品使用说明书或服务现场、宣传材料等场所恰当使用认证标志。

3.4认证标志可按标准图形等比例缩放,不得变形使用。

4认证证书的变更、暂停、注销和撤消

4.1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获证企业应申请变更:

1)产品型号、规格变更,经确认仍可满足有关认证中标准的要求;

2)认证依据的标准变更,经确认可满足变更后的标准要求。

4.2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将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1)监督检查时发现认证的产品及生产现状/运营服务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

2)用户对获得获证的产品/服务提出投诉,并经查实的;

3)认证委托人/相关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或不能在规定期间内接受国家有关部门或认证中心未事先通知的监督检查或监督抽样检测的;

4)证证书信息发生变更或有证据表明生产厂的组织结构、质量保证体系发生重大变化,认证委托人未向认证中心申请变更批准的;

5)存在超范围使用证书或认证标志、对非获证产品误导性宣传为获证产品等认证证书或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6)任何违反认证中心认证管理制度程序或相应认证实施规则的;

7)其他应当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4.3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由认证中心注销认证证书,委托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1)认证委托人由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生产结构调整等原因致使获证产品不再生产或运营服务不再进行,认证委托人主动放弃保持认证证书的;

2)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3)其他应当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4.4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由认证中心撤销认证证书,禁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1)监督检查或跟踪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服务或存在严重不符合认证依据标准或认证实施规则的;

2)证书暂停后整改期满不能达到整改目标;

3)认证产品/服务质量严重下降,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害;

4)因持证产品/服务质量问题,受到当地环保部门处罚;

5)转让认证证书、认证标志;

6)拒不交纳年检费用或年金;

7)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检查的;

8)服务认证获证单位被省级以上行政部门通报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9)其他违反认证协议的情况。

4.5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出售、借用或冒用;未参与认证或没有通过认证的企业、分厂、联营厂和附属厂均不得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5附则

5.1本办法由中环协(北京)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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